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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和批发烟花爆竹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应当向其举报,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如果情节严重,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1、需要分开讨论。
2、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批发烟花爆竹的,需要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这些部门管理,因此,如果非法批发烟花爆竹的,向上述机关举报。
2、如果是零售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因此,如果有非法零售的,向其举报。
3、如果是非法运输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经过公安部门的许可,因此,存在非法运输的,向公安部门举报。
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部门和处罚手段,按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宝鸡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没有对地级(或县级)市允许有几家批发或经营企业用作出限定性规定,只是对申请批发或经营的申请程序、设立条件、经营限制作出了规定。
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城市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教育、民政、市场监管、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第五条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组织,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
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教育。第七条 金台区的西关街道、中山西路街道、群众路街道、东风路街道、卧龙寺街道、中山东路街道、十里铺街道、陈仓镇、蟠龙镇、金河镇,渭滨区的金陵街道、经二路街道、清姜街道、姜谭街道、桥南街道、石鼓镇、神农镇、高家镇,陈仓区的东关街道、千渭街道、虢镇街道、阳平镇,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马营镇、八鱼镇、磻溪镇、天王镇、钓渭镇、千河镇,以上区域的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区域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禁止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区域;涉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征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意见后确定。禁止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区域确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八条 禁止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四)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单位;
(六)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养老机构;
(七)公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三级以上预警及三级以上应急响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响应信息,并提示公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三年备查。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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